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29—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宇辉,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于2006年6月订立了《米萝咖啡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40%,被告出资60%成立了湘乡市X街米萝咖啡店。2008年9月,被告强占该店。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米萝咖啡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支付利润款,偿还债务,偿付原告出资款共计x余元。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违约,要求判令该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x.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于2006年6月6日订立《米萝咖啡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40%,被告出资60%,双方在湘乡市X街成立了一家米萝咖啡店。该店成立后,先由原告派人进行管理。2008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贺某某委托长沙市山堤餐饮公司接管了该店,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贺某某随即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一致同意于2010年7月26日起终止联营关系,原联营企业米萝咖啡湘乡店内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归被告贺某某所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联营企业固定资产残值分配款及贺某某于2008年9月经营联营企业至今原告应得的利润分红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原店内米萝咖啡标识(含文字和图样)的招牌和器物,未经原告授权,不得使用“米萝及图”商标。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财产保全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新元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