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汽车南站被害人王××、高××、王××的理想通讯手机店内,称其携带的一张广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和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已挂失)已透支,让王××向其透支的两个银行卡上汇钱,然后王××再通过店内的POS机上取出所汇入的现金,事成后王某某承诺支付王某勇报酬300元。王某某支付报酬300元后,王××先后向上述广东发展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分别汇入现金x元、x元。当王××从上述广东发展银行内取出x元后,王某某借故离开,后王××无法从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010年1月21日,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科瑞大厦X房间内欲以同样方式对朱××行骗时被朱识破并报警。后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北戴河洗浴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郭××、王××的证言、被害人王××、高××、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