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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花,上海金仕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宏斌、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吴某某及案外人杜兴发与疏浚公司签订海沙运输补充合同,就2005年11月与疏浚公司订立的运沙合同下调运费价格。2006年11月28日,吴某某与疏浚公司双方解除合同,结算运费余额为人民币133,375.80元。2006年11月7日,疏浚公司为吴某某支付修船款人民币13,000元。2006年12月15日,疏浚公司为吴某某支付船舶保险费人民币13,605元。吴某某对该两笔费用予以确认。吴某某明确疏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6,770.80元。吴某某曾委托吴某柱作为其代理人向疏浚公司催讨运费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疏浚公司之间的通海水域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该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某提供的结算单据能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对于疏浚公司提出的垫付修船费和船舶保险费的事实,吴某某已经确认,并从诉请中扣除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疏浚公司拖欠吴某某运费人民币106,770.80元。双方结算费用的时间在2006年的11月28日,疏浚公司为吴某某垫付船舶保险费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晚应从该日起计算。现吴某某虽提供了数张火车票及汽车票,但车票并不能证明其前往疏浚公司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吴某某已及时向疏浚公司催款的事实。2008年3月吴某某为船舶保险合同起诉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曾为欠款向疏浚公司表露催讨的意思。2008年10月22日吴某柱的声明也不能证明曾经送达到疏浚公司,且疏浚公司对于吴某某关于催讨运费欠款的描述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对于运费欠款的金额进行结算后,吴某某曾向疏浚公司催讨运费。故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合同后,吴某某在上海从事海上运输工作,直至2007年3月7日吴某某的船舶在海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吴某某多次找疏浚公司催要运费,一直没有放弃过自己追要运费的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疏浚公司依法给付运费人民币106,770.8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疏浚公司承担。

疏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车票的认定是正确的,即车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沿海运输合同纠纷,吴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故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沈志彬、喻听章出庭作证,并获得本院准许。两位证人到庭作证,陈述2007年至2009年,吴某某每年都在向疏浚公司追讨运费。疏浚公司质证认为,沈志彬、喻听章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不能说明吴某某向疏浚公司主张过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本院认为,鉴于沈志彬、喻听章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审中吴某某提供的车票凭证等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疏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吴某某曾多次到疏浚公司处讨要涉案运费。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结算费用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疏浚公司为吴某某垫付船舶保险费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即便将疏浚公司垫付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履行运输合同项下支付运费义务的行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晚也应该从2006年12月1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吴某某虽于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到疏浚公司处讨要涉案运费,但其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未曾就涉案运费提起过诉讼或者提交过仲裁,也未提供疏浚公司同意履行运费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4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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