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
被告朱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赖某与被告朱某、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09年1月7日13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金沙江路口时,遭被告朱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苏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代理费3000元。
被告朱某、陈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89元(含伙食费312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医疗费认可医保内与事故有关的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赔偿,内固定材料50%赔付。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672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3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金沙江路口时,与被告朱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苏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后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x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朱某、陈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共计x.89元(其中原告支付1692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某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交通费人民币307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83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陈某);
七、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九、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十、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陈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6.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朱某承担人民币4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