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2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4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2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梁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兄弟饭店门口,窃得王某强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2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梁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天天网吧门口,窃得潘某的台隆牌助力车1辆(价值1718元),骑到路X街道方林汽车城附近时被发现,被告人丁某弃车逃跑,被追至肖王某附近。被告人丁某为抗拒抓捕,捡起路边的砖头准备反抗,后被路人和公安机关制服。现该助力车已发还给失主。
2011年3月13日下午、3月14日下午、3月14日晚上、3月15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台州市X区X街道富通家园X幢X号的暂住处,容留梁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童某、葛某、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前科材料;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且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