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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地质医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包XX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工牌老年三轮车(宛老X号)盗走,三轮车上有棉被一条。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包XX在南阳市X路隆太大药房门口发现被盗三轮车后报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将冯某某抓获。经价格鉴定,杰工牌老年三轮车及棉被一条总价值14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包XX的陈述;3、价格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地质医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包XX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工牌老年三轮车(宛老X号)盗走,三轮车上有棉被一条。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包XX在南阳市X路隆太大药房门口发现被盗三轮车后报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将冯某某抓获。经价格鉴定,杰工牌老年三轮车及棉被一条总价值14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包XX的陈述;3、价格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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