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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典当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月综合费率为2.5%;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当日,被告将沪房地嘉字(2004)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的当票1张,主要内容为:当物上海市某处房屋1套,估价300,000元;典当金某300,000元;综合费用7,500元,月费率为2.5%;典当期限由20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当户承诺所当物品属于自购。上述当票由被告签名。因涉案房屋权利人除被告外,还有3人,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期届满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进行了续当。至2006年11月13日续当期满后,被告除在上述典当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综合费用外,未归还当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当金300,0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5%。

3、沪房地嘉字(2004)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某处房屋权利人为季某某、被告、汤某某、金某某2;被告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当票》1张、《续当凭证》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11月13日。

6、2008年11月13日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

7、2010年4月8日案外人陆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外人陆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曾到原告处协商还款,但未达成协议。

8、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某付款凭证。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开具的当票后,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依法确立。根据当票记载,典当金某为300,000元,在典当期间,被告除了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当期的综合费用外,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原告在2006年11月13日后未再开具续当凭证,表明双方就是否续当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该日双方的典当合同已经届满。当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当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某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曹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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