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耀武,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诉被告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林耀武,被告宋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家盖冷库,每天50元雇我给其干活。2月27日打现浇时,由于现浇下面的钢模板未安装牢靠,顶层全部塌陷,当时使我从楼上摔下。事发后先送周至县联合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跖骨骨折,牙外伤。入院时被告只给付了x元,而原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x.7元,出院后自购药889.5元,在司竹卫生院取钢钉1236.1元,买轮椅花了98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我是在给被告干活时钢模板倒塌受伤,支钢模板人又是被告所叫,故被告应对我因此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我状诉被告支付我所花医疗费x.3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误工每天50元计算,201天共计x元;护理费从2月27日起算,每天50元,100天共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共计450元;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48元。综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我x.3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给我干活每天50元是事实,是支钢模板的人没支好才出事将原告摔伤,原告应先告支钢模板的人,我只负次要责任。支钢模板也是我叫的人,按平方付钱。出事后我付给原告了x元,另外给了200元吃饭钱。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我认可,其余不认可。交通费请求太多,我认为300元就差不多。原告合疗还报销了一部分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应由支钢模板的人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宋某家盖冷库,雇拥原告等人给其干活,按天计算每天50元。2月27日屋顶打现浇时,因被告叫的支钢模板人未将钢模板支好,致使顶部坍塌,使当时正在上面的原告等13人摔下,事发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周至县联合医院,因伤情较重遂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跖骨骨折,牙外伤。入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自2011年2月27日入院至3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x.70元。出院医嘱:1、患肢无负重下功能活动;2、卧床休息;3、定期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5、休息两月;6、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司竹去除脚部钢钉花1236.1元,买轮椅、腋拐费用980元。另外往返花交通费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结算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建冷库盖房雇拥原告为其干活,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期间由于被告所雇他人支的钢模板倒塌致原告从上摔下造成伤害,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原告伤害的全部责任。被告和支钢模板人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被告称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x元因无证可举,应以x元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购药票据有很大的随意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848元交通费虽只提供了28元票据,但考虑到往返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辩称,以300元认定为宜。因原告出院后尚不能站立行走,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认定。原告在事发时给被告干活每天50元,因此误工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两个月,以后以每天3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误工7140元(从2月27日出事至9月15日开庭共计198天),护理费870元(两次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元(15天,每天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8元。
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二0一一年九日二十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