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分别与“高哥”、“阿东”、“牛牛”(均为绰号,在逃),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在衡阳市X区X路、白沙洲地段、珠晖区衡州大市场附近,多次抢夺中、老某妇女的黄金项链、耳环,全部交由“高哥”销赃。其中,何某抢夺作案5次,抢得价值9330元的财物,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抢夺作案3次,抢得价值4070元的财物,分得赃款1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抢夺的事实不持异议。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系受“高哥”指使参与抢夺犯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何某、王某在“高哥”、“牛牛”、“阿东”等人的纠合下,来到衡阳市进行抢夺。在抢夺前,“高哥”、“牛牛”、“阿东”先带何某、王某到作案地点熟悉地形,之后,由“高哥”、“牛牛”、“阿东”锁定单独行走的、佩戴黄金首饰的中老某妇女为抢夺对象,何某、王某跟踪后实施抢夺。所抢得黄金饰品全部交由“高哥”销赃,“高哥”每次给何某、王某100-200元不等的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何某与“牛牛”在衡阳市X区X路X路小学对面路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丁独自行走,遂由“牛牛”负责接应,何某尾随,乘李某戊燕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一对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134元)后逃逸。何某分得100元。
2、同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何某与“牛牛”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X区X路萍萍网吧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戊(50岁)一只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110元。何某分得100元。
3、同年5月1日上午8点多,何某与“高哥”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白沙洲南园农贸市场对面的马路上,抢夺被害人唐某某(75岁)一只重约4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480元。何某分得100元。
4、同年5月5日上午9时许,何某与“牛牛”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X区X路萍萍网吧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谭某某(59岁)一对重约7克的黄金耳环,价值2646元。何某分得100元。
5、同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何某与“高哥”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量具厂左侧的小巷内,抢夺被害人张某某(61岁)一根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2960元。何某分得200元。
6、同年5月5日上午8时许,王某与“阿东”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园农贸市场对面的马路上,抢夺被害人陈某某(65岁)一对重约5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850元。王某分得100元。
7、同年5月8日上午8时许,王某与“阿东”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岳屏公园东门口,抢夺被害人谢某己(63岁)一对重约3.7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369元。王某分得100元。
8、同年5月14日上午7时30分,王某与“阿东”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园农贸市X路上,抢夺一名老某妇女佩戴的黄金耳环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抢夺的黄金耳环重约2.3克,价值851元。
综上,何某共抢夺作案5次,抢夺财物价值9330元,分得赃款600元;王某共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价值4070元,分得赃款200元。
2011年6月10日,何某被佛山市X区刑侦大队抓获,同月17日移送衡阳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唐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己的陈述,证明了她们被抢夺黄金耳环、项链的时间、地点、重量及价值情况;2、证人苏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上午7时30分,在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园农贸市X路上发生一起抢夺案件,后公安机关将抢夺犯罪嫌疑人(即王某)抓获的情况;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抢夺黄金首饰的价值;4、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王某的经过情况;5、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抓获何某并依法移送衡阳市警方的经过情况;6、缴获的耳环照片,经王某辨认系其抢夺的财物。被告人何某、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何某、王某直接实施抢夺行为,夺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之一。何某、王某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某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