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回到其住处本市X路X弄X号606-X室,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并手持不锈钢刀进行挥舞。民警钱某、周进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金某拒不听从民警劝导,仍手持不锈钢刀向民警挥舞,并在民警制服其过程中用刀将民警钱某的右手掌划伤,后被告人金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钱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掌皮肤创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派勤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执法民警的经济损失,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其判处罚金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