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水小学教师。
原审被告阮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阮某甲之父。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阮某甲、阮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穆治平,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阮某甲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商南县X镇湖田小学自东向西往商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长新路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当日,原告王某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动过速;4、泌尿系统结石并感染;5、左内外踝骨折,建议暂休一个月,共支付医疗费9213.71元。2009年10月26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阮某甲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伤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为IX(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甲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阮某甲现已按协议支付x.71元赔偿款。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218.71元、误某x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71元(含阮某甲已支付的x.71)。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阮某乙系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阮某甲系该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持有人,该车性质属非营业一家庭自用车,被告阮某乙与被告阮某甲系父子关系;2、被告阮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4、原告王某生于(略),农业户口,现为长期居住在城区的失地农民;5、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系其夫章志舜护理,农民。
原审认为,被告阮某甲驾驶其父阮某乙所有的车辆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阮某乙作为车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阮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阮某乙依法应按此责任划分替代被告阮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某乙将其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中华联商洛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为9213.71元;2、误某:根据王某的伤情、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实际,确定其标准为40元/天,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2天,计9280元;3、护理费:按当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标准,结合本案护理事实,酌情确定其标准为50元/天,计算29天,计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29天,计522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根据其年龄计算20年,按其残疾等级应赔20%,计x元;6、交通及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结合客观实际,综合确定400元,住宿费按实际发生的400元计算,两项共计800元;7、鉴定费:1000元。上述七项合计x.71元,由被告中华联商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阮某甲已付的款项应作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原告王某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本案事实及王某的伤残等级,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商洛支公司答辩中主张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身份证明,其确系农业户口,但系长期居住城区的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及生活场所均在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内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商洛支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王某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213.71元、误某928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合计x.71元(含阮某甲已付的x.71元)损失,由中华联商洛支公司在陕x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213.7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误某928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王某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数额,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是:王某的户籍属于农村人口,其居住地也属于农村,虽然商南县人民政府城关总体规划文本将王某居住的城关镇X区范围,但至今并未实施到位,王某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某答辩称,自己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系长期居住在城区X组的土地近二十年来,基于城市化建设需要已被全部征用,自己的生活来源和生活场所均在城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居住、日常生活的区域已全部融入商南县城范围内。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是农村户籍,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王某所居住的富家沟一组的土地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已被全部征用,其居住、生活的区域已经完全城市化。这就必然导致王某客观上生活在城市,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认为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