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元月20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当时约定半年时间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是他人所借,2009年6月30日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20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约定半年时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