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去祁东县城见一网友,邀请被告人吴某某陪同,约定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刘某某负担。与网友见面并吃过晚饭后,因无钱住宿,二人商定抢台摩托车骑回邵阳家乡,抢劫地点选择在祁东县拘留所原址附近的322国道下陂路段。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去县城老区租乘摩托车,被告人吴某某在商定地段等候,伺机抢劫。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租乘陈某某的摩托车到达商定地段。下车付款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机从后背搂住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于地,被告人吴某某冲上前帮忙,按住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出手机时,将陈某某的右侧裤袋扯烂取出手机。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扶起侧倒的摩托车并起动,被告人吴某某见机跳上摩托车,两人骑摩托车逃回邵阳家乡。抢劫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被劫手机的通信情况,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劫摩托车价值1500元,已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劫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其被二个年轻人抢走手机和摩托车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3、辩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向他抢劫的人。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用被抢的手机与朋友联系的情况。
5、提取物证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物证摩托车的相关情况和根据当事人的提供的情况绘制的现场方位图。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手机200元。
7、领条,证明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摩托车。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
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和被告人使用被抢手机通信情况抓获了本案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挥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