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梁某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地址: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2009年5月24日,我以被保险人名义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单,同年5月27日,我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同时增加了“车辆损失保险”。2009年8月28日15时30分,我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南行驶至204省道路口遇高建元驾驶豫x号轿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报知被告。8月29日交警大队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评估为9700元,对豫x号车作出评估为x元,由于双方争执不下,在交警大队调解下,我承担70%责任,高建元承担30%责任。这样,我的车辆去掉高建元承担的30%后,车损5859元由我自担,高建元的轿车去掉他自己承担30%外,剩余x元由我承担。后在索赔过程某,被告只同意赔付x元。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自己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足额投保,我公司应在对方承担自己责任后剩下的车损按投保比例承担。二、对第三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应对该车损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系正常年检的营运车辆。2009年8月2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南行驶至204省道路口遇高建元驾驶豫x号轿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告知了被告。2009年8月29日,在三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车损作出评估,豫x号大客车车损为9700元,评估费500元,现场施救费170元;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900元。固始县交警大队按照责任三七开和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的规定,原告的豫x号大客车车损为x元,由高建元负责赔偿2000+(x-2000)×30%=4511元,剩余(x-2000)×70%=5859元,由原告负担。高建元的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由高建元自担(x-2000)×30%=x元,原告承担2000+(x-2000)×70%=x元。2009年10月12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高建元的车损x元后,即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认为对高建元的车损评估过高,只赔付原告车损和高建元车损共计x元。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全额赔付其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车损损失。
另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名义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27日,原告交付了保险费,同时加保了车辆总价值x元的1/4的车辆损失保险,该保险单第七条规定,此车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原告自己的车损虽自担58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规定,被告应承担5859元的1/4,即1464.7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出对高建元的车损价格评估过高,应重新鉴定,但其未写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且高建元车辆亦失去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损鉴定费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按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虽发生在2009年8月28日即新保险法施行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理赔却发生在2009年10月12日即新保险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规定。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自身车辆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自身车损和高建元的车损进行了全额垫付,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赔偿金给予理赔。因原告对自身车辆未足额投保,其垫付的自身车损5859元,被告应只理赔5859元的四分之一,即1464.75元。对此,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高建元的车损评估过高,应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高建元无约束力,高建元车辆已维修好,失去了鉴定条件,且被告又未提出书面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提出车辆的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车损评估所花费的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垫付的车损费用x.75元(即高建元的车损x元和自身车损146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某映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