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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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X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份,原告乔某与大柳塔镇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其内容为“经二者协商原母河沟调整土地时,原母河沟乔某做场土地就是村办矿对面油路下边租给乔某,丁山地换下沟边的地,换地为0.3亩,做为30年不变”。该协议上有原告乔某签名和母河沟村X组的盖章。为此原告乔某认为该块土地是其的承包地,但一直未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在为该块承包地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土地承包证书》。原告乔某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其将该争议地向被告杨某出租和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原告乔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并返还其被杨某占用的耕地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乔某与太柳塔镇X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土地置换,而并非是耕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原告乔某认为该争议地是其所有的承包土地,其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书》;而其向法庭提供的租地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母河沟村X组进行过土地置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就是原告承包的耕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宣判后,乔某上诉认为,1、2003年上诉人与后柳塔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签订该合同时名义上写的是“租地协议书”,但实际上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与该小组原村X组长方XX、现任村X组长乔XX均进行调查,认可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不是耕地,而认定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错误。2、原审法院未能在判决书中明确对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进行认定与否的说明,已影响到了对本案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审理造成不良影响,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中提供土地承包权证书,为由而否认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违法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与母河沟村X组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没有土地承包权证书,也不影响承包合同关系的成立。5、原审法院虽然对被上诉人与郭埃荣的卖房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裁判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与后柳塔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的承包地,但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共五间,其中三间是2003年7月6日上诉人向郭埃荣所购买,并签订卖房协议,管理使用至今。经查,上诉人乔某所签订的租地协议:“经二者协商原母河沟调整土地时,原母河沟乔某做场土地就是村办矿对面油路下边租给乔某,丁山地换下沟边的地,换地为0.3亩,做为30年不变”约定中的土地是否包括被上诉人杨某房屋土地的事实不清,故在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乔某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某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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