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害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晚11时许,刘峥(已判决)因其女朋友万××与被害人刘×等人在新乡市X路“小肥羊”饭店吃饭,而对刘×等产生怨恨,遂给路越、刘振振(均已判决)等人打电话叫人对刘×进行报复。于10月9日凌晨零点多钟,由刘振振电话通知的被告人毕某与彭冰洋(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等人到达平原路“小肥羊”饭店,见到刘铮后被告人毕某伙同卢某某、王某等人进入饭店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后毕某、王某、彭冰洋又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刘×带至新乡市和平南桥,最后彭冰洋将刘×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刘×头部所受的损伤系重伤。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毕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陈述,同案犯刘峥、刘振振、路越、彭冰洋、高某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晚11时许,刘峥(已判决)因其女朋友万××与被害人刘×等人在新乡市X路“小肥羊”饭店吃饭,而对刘×等产生怨恨,遂给路越、刘振振(均已判决)等人打电话叫人对刘×进行报复。于10月9日凌晨零点多钟,由刘振振电话通知的被告人毕某与彭冰洋(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等人到达平原路“小肥羊”饭店,见到刘铮后被告人毕某伙同卢某某、王某等人进入饭店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后毕某、王某、彭冰洋又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刘×带至新乡市和平南桥,最后彭冰洋将刘×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刘×头部所受的损伤系重伤。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X路小肥羊饭店。
3、书证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毕某的出生日期、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6、书证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X号,(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毕某伙同彭冰洋、卢某某、王某、高某、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系重伤。
8、同案犯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于2009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辨认指认出毕某即是参与在平原路“小肥羊”饭店门口打架的人。
9、证人许×、万××、张×、赵某、郭××、李××、欧××等证言证实在本市X路小肥羊饭店有一个人被打,后被拖走的事实。
10、同案犯刘铮、刘振振、路越、彭冰洋、高某等证言证实对被害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8日晚22时许,他和崔瑞、万××在平原路小肥羊吃饭,吃饭的时候万××的男朋友刘振打电话。过了一会刘振来了,他们在一起吃了一会饭,过了半个小时,饭店来了几个人,到他跟前将其拉出饭店,其中一个人用东西砸了他一下并把他拉到一辆车上。后面的事情就记不清了。
12、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刘振振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平原路小肥羊饭店欺负刘铮的对象,让过去看看。于是他打车到了现场,在小肥羊饭店见到了刘铮等人。后来他们开始打一个男的,期间他用啤酒瓶砸了那个男的头部,随后他被人拉开了,他们打车将男子拉到和平南桥后分头跑了。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13、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该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