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孙×(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后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庞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又有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孙×(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时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讯问。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十五日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孙一×、孙二×证言,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交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某某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车凭证,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