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陆顺楼。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被告薛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被告运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x+800m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相撞,豫x滑行过程中车头与前方由孟双龙驾驶的晋x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驾驶人赵某某受伤,豫x号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孟双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山西省武乡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手小指皮裂伤。在山西省武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病情需要转至孟州市中医院。原告为治病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7.28元、误工费895.54元、护理费210.72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住宿和生活费355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9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848元、手机499元、皮箱400元、导航仪1400元、x元、苹果360元以及造成原告豫x号车的损失(以评估为准)。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77.28元、误工费895.54元、护理费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80元、住宿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343.54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险内和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车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9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848元、生活费155元、手机499元、皮箱400元、导航仪1400元、x元、苹果360元,合计x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险内和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元。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明显过高,第二项请求不符合商业险的规定,该费用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的车辆是在2007年11月19日登记的,且评估报告未对原告车辆折旧、残值评估。
被告运通物流辩称,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因我公司向联合财险就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将肇事车责任直接判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晋高三5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薛某某承担全责;3、赵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x号车辆的所有者为赵某某;4、豫x(豫x挂)号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以及薛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5、豫x(豫x挂)号车在联合财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在联合财险投保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武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病历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7、原告在武乡县住院处方6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门诊收据6页,费用为2177.28元;9、原告财物损失明细6页,其中皮箱发票4张400元、停车费1848元、吊装费1500元、苹果300斤计36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1000元、其他190元、加油费380元、生活费105元、手机费449元、住宿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导航仪1400元、x元;10、孟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病期间由两人护理;11、评估费单据1张;12、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购车x元,其中交税为3846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联合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证明原告被损车辆不到报废程度;2、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为x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运通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所打收到条一张;2、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薛某某付给原告现金x元整。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北斗星牌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一份,2011年5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的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显示原告遗漏了被告主体晋x号车主孟双龙,孟双龙应对原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也无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均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通物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受伤应该休息,但一个月比较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原告的财物损失,应有相关证据佐证认定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证据10提出原告回家后就不应再支付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车上有苹果、皮箱已损坏、导航仪是否损坏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2提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被告运通物流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定损单显示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且该效力低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效力。
被告薛某某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联合财险、薛某某对运通物流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x号北斗星牌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认为显失公平,该报告未对车辆进行折旧,未对残值评估,并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20日放弃了重新鉴定;被告运通物流和被告薛某某对该证据异议同被告联合财险。对评估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对评估说明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说明车辆市场价格不真实,同时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鉴定机构应对受鉴定车的零部件分别做鉴定,来确定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被告运通物流对该说明不发表意见,认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相加高于该车残值,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武乡县门诊部进行了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皮箱费用400元、苹果费用360元、生活费155元、手机费449元、导航仪、x元、住宿费用200元,被告薛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车里有苹果、皮箱、导航仪,事故发生时苹果散落一地,皮箱压扁了,导航仪不知道坏了没有。故对原告要求的皮箱400元、苹果360元予以采信,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其他物品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的停车费1848元、吊装费1500元、吊车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以及被告运通物流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运通物流提交的证据1、2,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北斗星牌小轿车的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说明,因被告联合财险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x+800m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相撞,豫x号车在滑行过程中车头与前方由孟双龙驾驶的晋x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挂靠在沁阳市运通物流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某。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武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619.72元、交通费380元、停车费1848元、吊装费1500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90元。原告车上的皮箱被损坏,价值400,苹果散落一地,价值360元。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北斗星轿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该车的损失为x元.同时补充说明载明:豫x号北斗星轿车的评估采用方法为:由市场上的同车型、同产地的销售价格加上购置附加费得出评估标的的重置价格,然后根据年限法算出车辆的成新率,从而得出评估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然后由市场价格减去车辆残值,最后得出评估标的的损失价格,计算过程为:重置价格=485+485/1.17×10%=485+0.41=5.26万元,已使用33个月,按规定车辆报废年限180个月(15年),车辆的市场价格=5.26万元×成新率=5.26万元×(180个月-33个月)/180=5.26×81.67%=4.3万元,车辆残值=x×1.5×=0.135万元=0.14万元,评估损失价格=4.30-0.14=4.16万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整,该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联合财险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豫x号北斗星轿车重新鉴定,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放弃了重新鉴定。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孟双龙无责任。2010年3月7日运通物流为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在联合财险办理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豫x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1200元的欠条。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作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1619.72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77.28元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仅在山西省武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因此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门诊治疗的3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3天=39.51元。原告要求误工费895.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同误工费,为39.51元;4、对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其受伤情况,以其实际在门诊治疗的天数,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焦作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即20元/天×3天=60元;5、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8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9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848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系在本次事件中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车上的财产损失,皮箱400元、苹果360元。以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74元。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未得到的赔偿的损失为x.74元,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的营养费80元、住宿费200元、生活费155元、手机499元、导航仪1400元、x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作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16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应在该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x.02元被告联合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晋x号车主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运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车主为薛某某,被告运通物流为挂靠单位,故运通物流应当对薛某某及联合财险赔偿款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车辆未折旧,未对残值评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皮箱、苹果共计x.74元。
二、被告薛某某应在上述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7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