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郑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1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就“名角美容院”转让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先付x元转让费,余x元在本年阴历春节前付完。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了被告x元转让费,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有隐瞒、欺诈原告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补偿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日,我与赵某、郑某经协商共同达成名角美容院转让协议,约定以五万元将名角美容院转让给他们。当时,他们二人提出手头资金紧张,经再三向我要求,反复与我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先付我三万元,剩余两万元等做完活动就立即还钱,并对剩余两万元打了欠条。当时我相信了他们,就让赵、郑某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之后我向他们追要欠款,但他们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还钱,2011年6月3日我起诉至法院,2011年8月5日已开庭审理。但他们不想还款,以欺诈为由将我起诉至法院,其目的就是想借此理由不想还钱。转让协议白字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并且协议、欠条都是他们二人亲自签字认可的事,我哪一条,哪一点也没有隐瞒、欺诈的意思。自从店面转让至今已十个月之久,他们不起诉,而是在我起诉后才要求撤销,分明是故意拖延、逃避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具体存在哪些隐瞒、欺诈行为;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万元,并赔偿6万元,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3万元;2、王x的证明一份,证明经王x介绍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当时李某某说有400名顾客,但原告接收以后发现只有三、四十名老顾客,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证明系王x爱人书写,王x自己签名;3、司xx、范xx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转让给原告前搞了一次优惠活动推销产品,且被告给一些顾客办有终身服务卡,但没有做终身服务的凭证,在转让协议上被告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使原告要为这些顾客做免费的售后服务工作,原告不做的情况下经常有顾客到店内闹事,其中司xx、范xx的证明内容是原告赵某写后由司xx、范xx签名;4、证人王x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转让时说是有400名顾客,但仅有40名顾客;5、证人杨娅芳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接收被告美容店以后只有三、四十名顾客;6、证人刘雪飞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对象同杨娅芳的一样;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重新装修美容店花费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加盖指纹,且证据3系原告赵某一个人所写,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王x的陈述不属实,其仅是个介绍人,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的,应以协议为准,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杨娅芳、刘雪飞均为原告的雇员,刘雪飞还是原告亲戚,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自己个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王x的证明材料与证据4王x当庭作证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两者之间有矛盾之处,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顾客的数量并未约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系原告赵某自己书写,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赵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经王x介绍,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赵某(简称乙方)与被告李某萍(简称甲方)签订“名角美容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名角美容院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x元,转让包括店内所有新老顾客和一切设施、设备(不包括所有产品)。协商后,乙方因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先付x元,下余x元分期支付。支付方法:2010年10月1日先付x元,下余可在本年阴历春节前付完x元。在未付完x元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余款,否则甲方将无条件收回本店。在以后经营期间,甲方要向自己的店一样,帮助乙方走向正规、兴旺。因乙方不使用原产品,所以2010年10月1日前的一切欠帐、欠货均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也可对外仍以甲方名义经营,甲方仍要保持外界各管理部门的关系,尽量减少店内费用为原则。店内所有新老顾客基本情况、档案毫无保留交于乙方,乙方要精心服务,做好顾客已有各项产品及服务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双方对顾客的数量未做明确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了被告x元转让费,原告赵某在庭审时称原告接收名角美容院后,被告交给美容师一张顾客名单约有30名顾客,在店里存放产品的顾客有70多个,二者有15名左右是重复的,其中40多名顾客存放在店里的产品过期了,原告接店后,赵某在焦作市场老师帮助下将这些顾客的过期产品扔掉了。二原告称2010年10月原告接店经营期间,有些顾客没有凭证到店里要求享受终身服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去协调,被告与顾客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二原告继续经营。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经营期间给顾客办理不拿产品去店里做服务的终身服务顾客,没有见过终身服务卡,在被告与原告协商转让期间属于正常营业,没有特意做产品促销活动。2011年6月16日李某某起诉赵某、郑某要求给付剩余x元转让费并支付利息,在沁阳法院给赵某、郑某送达应诉、开庭手续期间,赵某、郑某将该美容店重新装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二原告以被告对介绍人王x称其店内顾客有400名但实际上没有、被告隐瞒在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前做促销活动以及被告给顾客办理有终身服务卡的情况已构成对二原告的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本案中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经介绍人介绍的情况,二原告应自己尽到注意义务进行考查核实,而不是只听介绍人介绍就直接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时,对美容店顾客的数量双方未做明确约定,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告知二原告顾客多而诱使二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自己在与原告协议期间做产品促销活动,即使是被告做了产品促销活动,按照双方的转让协议,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原有的顾客做好已有产品及服务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而不能依此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且二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在转让之前做了促销活动。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在自己经营期间给顾客办理终身服务卡的事实,二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给顾客办理有终身服务卡的情况,原告自己也称这些顾客没有持任何凭证,如果这些顾客不属于被告给原告移交的顾客档案中已有各项产品及服务项目的顾客,二原告可以依据转让协议不给这些顾客做后期服务工作,让这些顾客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赵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