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洛阳润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分割财产。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做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做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新审理。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9月5日期间,刘某斌、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四人以“阳光网吧”为载体进行合伙经营,四人约定以各自投入的电脑台数进行分红、费用承担。2006年1月、2月、3月、4月,四人按投入的电脑台数进行了分红,具体方案为:1月份每台电脑应分红382元,2月份每台电脑应分红243元,3月份每台电脑应分红326.2元,4月份每台电脑应分红261元;刘某斌按投入的12台电脑分红,高某某按投入的41台电脑分红,胡某某按投入的63台电脑分红,张某某按投入的7台电脑分红。2007年3月30日,张某某经与与高某某协商将其投入的7台电脑及6把椅子拉走。2001年9月5日,四人达成散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未分配财产有冰柜一个(押金1000元)、保温柜一个(押金50元)、可乐箱34个(带空瓶押金400元)、512M内存9个。2007年4月至9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停止营业。“阳光网吧”拖欠的房租(2007年4月至8月)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刘某斌、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支付出租人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刘某斌实际承担了3027元,胡某某实际承担了x元,张某某实际承担了1765元,高某某实际承担了x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为核实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阳光网吧”的盈亏状况,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由于原、被告均不缴纳鉴定费,原告不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已达成散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四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已无必要。散伙协议中未分配的财产,一审依照四人所投入的电脑台数进行分割。散伙协议未对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盈亏分配作出处理,如何计算这期间的盈亏成为本案的关键,为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因原、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未能充分完成举证责任,由于高某某为实际经营人,其对“阳关网吧”的盈亏所负举证责任应高某原告,故被告以网吧亏损为由主张原告承担经营亏损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以2006年1月至4月期间每台电脑应分红的平均数的50%作为赢余分配基数(基数为303元×50%),考虑到2007年4月至9月期间,“阳关网吧”己停业的因素,计算时间为11个月。“阳光网吧”拖欠的房租(2007年4月至8月)由四合伙人按比例承担,符合合伙期间费用按投入电脑台数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要求被告归还2台显示器,证据不足,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刘某斌应得分红款9998元(12台×151.5元×11个月)、胡某某应得分红款x.5元(63台×151.5元×11个月)、张某某应得分红款x.5元(7台×151.5元×11个月)。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O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二、刘某斌应得财产折现141.36元(12台×11.78元/台);胡某涛应得财产折现742.14元(63台×11.78元/台),张某某应得财产折现83.46元(7台×11.78元),由高某某于判决生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三、驳回刘某斌、胡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40元,刘某斌承担825元,张某某承担245元,胡某某承担3050元,高某某承担4120元;本案反诉费165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要求归还借款x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错误;原判在举证责任的界定上偏袒对方,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应分担网吧经营的费用;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1、驳回三被上诉人关于分红的诉求,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三被上诉人对网吧合伙存续期间按实际亏损分担费用;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多次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胡某某、胡某某辩称:我们是共同经营的,上诉状不是事实。所有支出未经合伙人同意,是高某某一人作主的。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案涉网吧是否进行过分红和结算;2、刘某某应否归还借款x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网吧,已于2007年9月5日,达成散伙协议,四人又于2007年9月6日签订“阳光网吧财产收到清单”,并注明“以上财产分配完毕”,并由四人分别签字,以上两份协议已充分说明四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一审法院对散伙协议中未分配的财产,按四人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一审对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盈亏分配的处理上,酌定参照“阳光网吧”拖欠的房租(2007年4月至8月)问题由四人承担的比例,符合合伙期间费用按投入电脑台数承担的约定,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称其为网吧装修进行的投入,因未举证证明该投资经过其它合伙人同意,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要求其它合伙人分担该装修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x元,因与本案讼争的合伙关系的解除和合伙财产的清算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令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月)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39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