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货车上,盗窃豆粕8袋,每袋70千克,共重560千克,单价每吨32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记录、货运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证明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1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