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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又名杨X),男,居民。

被告谢某某,男,居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狭窄的通道,原告及家人长期在该通道出入通行。2008年12月21日,被告在上述通道上搭盖违章建筑(卫生间),将通道占去1.5米左右,将通道堵住。被告的该违章建筑上的铁皮屋顶还延伸到原告的墙壁边,下雨天雨水顺着铁皮屋顶流向原告后门,流进原告房屋内,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同时铁皮屋顶还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公共通道上的违章建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代书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存在有公共通行权;原、被告房屋相距两米,被告在自己的一侧1米处将窗户围起,不存在搭建卫生间之事;被告是为了防止原告房屋的雨水流进被告的窗户及后门才用铁皮搭设遮挡,且也在铁皮尾端安装了落水管道,滴水不会侵犯原告的墙壁;被告搭盖的铁皮地段与原告房屋之间不存在原告的后门和窗户,因此雨水根本不会流进原告的后门和屋内;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距被告房屋南墙仅两米,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通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

现查明:原、被告房屋均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X巷,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面。原告房屋座北朝南,被告房屋座南朝北。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宽2.10米的通道,原、被告房屋均开设一后门通往该通道。原、被告平时均从自家房屋的前门出入通行。2008年12月间,被告未经审批即在上述通道上自家窗户外搭建一长2.90米、宽1.12米的杂物间,该杂物间顶部用铁皮覆盖;杂物间距原告家东面僻舍后门X.20米,原告未在被告的该杂物间旁设立窗户。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土地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现场照片,本院的勘察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防险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未经审批即在自家窗户外搭建杂物间,虽不会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但因杂物间距原告房屋北墙不到1米,雨水落在杂物间铁皮屋顶上水花会溅到原告房屋北面的墙壁上,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且杂物间的搭建也使通道变窄,对消防安全也有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杂物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拆除原告房屋东边的僻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座落在其房屋南面窗户外搭建的杂物间一间。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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