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又名邹X,男。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拉推进器15台,合计x元,被告因暂无钱,于200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分别于2000年11月5日、2003年元月26日、2006年元月3日仅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对下余货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2000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拉推进器15台,合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推进器款贰万柒仟元正(x元)孙某某2000.9.X号”。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0年11月X号还原告3000元、2003年6月X号还原告2000元、2006年1月30日还原告2000元,被告共计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欠下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秦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