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谷XX律师、房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刘XX、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谷XX、房X,被告人刘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刘XX、杨XX、陈X(在逃)在廊坊市X村喜涮涮火锅店内,无故将店主马XX打伤,并对该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但是辩称,不是无故殴打马XX,是因琐事与其发生了争执。其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没有前科,属于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但是辩称不是无故打伤他的。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XX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没有前科,以往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X、刘XX、杨XX、陈X(在逃)等人在廊坊市X村喜涮涮火锅店内喝酒时,因琐事与店主马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X、刘XX、杨XX、陈X(在逃)将店主马XX打伤,并对该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刘XX、杨XX已赔偿被害人马XX全部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刘XX、杨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王某、侯某、鄂某、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马XX的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王X、刘XX、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刘XX、杨XX仅因琐事就随意殴打被害人,打砸店内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X、刘XX、杨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王X没有前科,属于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XX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杨XX系初犯,没有前科,以往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陈向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