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住本市闵行区X路。2007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路口,在其自驾轿车内将1.9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被告人高XX在民警抓捕时驾车逃逸,撞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XX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是基于王xx的要求所为,且贩卖数量较小,考虑到被告人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顾,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高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王xx、陈xx、宋xx、洪xx、刘xx、华xx、周xx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照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毛冠飞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