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因与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舒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株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10年,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分别签订《焦炭供应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公司向株洲某公司供应焦炭,同时由湖南某公司以其对株洲某公司的应收焦炭货款采购株洲某公司的生铁。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株洲某公司供应了焦煤,但株洲某公司却未按时向湖南某公司足额供应生铁。因此,株洲某公司应将其所欠湖南某公司的焦炭货款支付给湖南某公司。2011年5月4日,株洲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株洲某公司共欠湖南某公司(略).97元,同时该协议约定株洲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向湖南某公司付清前述全部欠款。湖南某公司多次向株洲某公司催讨,但株洲某公司仍有(略).52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株洲某公司支付湖南某公司欠款本金(略).52元,与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329864.58元,以及该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按《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执行)。
被告株洲某公司辩称:对湖南某公司提出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湖南某公司要求株洲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有意见,要求减少,且株洲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株洲某公司愿意偿还欠款本金,但请求延期分批付款,在今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货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5月18日,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分别签订《焦炭供应合同》、《炼钢生铁年月度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公司向株洲某公司供应焦炭,同时由湖南某公司以其对株洲某公司的应收焦炭货款采购株洲某公司的生铁。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株洲某公司供应了焦煤,但株洲某公司未按时向湖南某公司足额供应生铁。2011年4月28日,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经对账确认,株洲某公司尚欠湖南某公司货款(略).77元。2011年5月4日,株洲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株洲某公司共欠湖南某公司(略).97元,株洲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向湖南某公司付清前述全部欠款,若株洲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湖南某公司支付现款,不足部分株洲某公司同意按每日0.05%计算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在庭审中经对账共同确认,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株洲某公司尚欠湖南某公司货款(略).97元。
以上事实,有株洲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焦炭供应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炼钢生铁购销合同》、《还款担保协议》、《对账函》、《回款明细》、《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签订的《焦炭供应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炼钢生铁购销合同》、《还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株洲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湖南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株洲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株洲某公司尚欠湖南某公司货款共计(略).97元,故湖南某公司要求株洲某公司支付欠款(略).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略).9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株洲某公司应当以拖欠货款本金(略).97元为基数向湖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略).97元;
二、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略).97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49元,减半收取13074.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株洲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舒野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