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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与胡某、郑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胡某、郑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郑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房地产公司撤回对胡某、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9.5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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