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胡某、郑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郑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房地产公司撤回对胡某、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9.5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