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程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准备贷款购买被告出售的大型货车,被告审查完毕原告的证件后,认为无误,随时收取原告购车定金x元。后来,被告到原告家中了解祥细情况时了解到原告的妻子身份证和户口本出生年月日不相符,遂拒绝办理购车贷款手续,且购车定金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x元及差旅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交付的定金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属单方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二、原告所诉主要事实严重失实,不仅无证据资证,而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谈购买解放x大型自卸货车,原告张某甲准备采用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于当日向被告方交纳购车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甲交来分期车定金壹万元整。”2009年7月1日,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到原告张某甲家进行家访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张某甲之妻秦春红户口本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和身份证号码不相符,遂拒绝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导致购车未果,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其所交的购车定金x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商谈购买汽车时,被告未对原告张某甲采用分期付款贷款购车所需手续进行严格审查,即收取购车定金,尔后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查张某甲所需贷款手续时发现张某甲妻子户口本与身份证不相符合,致使贷款手续不能进行,造成原告张某甲无法贷款购车。此事出于双方意外,双方均无过错,被告既不卖车给原告又不退还定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预交的x元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500元差旅费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