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汉族,新安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4月,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抱养一女孩,取名侯某佳。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稍有不顺,对我非打即骂。2009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将我殴打一顿后,将我赶出家门,不让回家,致使我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抱养一女孩侯某佳由我抚养。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若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12日,在磁涧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抱养一女孩,取名侯某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农历2009年10月23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