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7年4月22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游某青,现年12岁,一子游某鹏,现年8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2003年9月撇下两个孩子只身外出,我们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游某青,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游某鹏。现一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8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元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认识仅一个月即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被告外出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因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暂无下落,故二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游某青、游某鹏由原告游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支付女儿游某青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0年8月开始至游某青年满18周岁月止,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该半年费用)。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