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眉山市X村往眉山城区方某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行驶至眉山市X村X-X号外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淑珍相撞,造成熊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淑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淑珍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万某、何某、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某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