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拿猎枪猎守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2011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两发自制猎枪子弹、一发蓝色自制猎枪子弹、一发深红色自制猎枪子弹、六发铜壳自制子弹。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依法检验:被告人刘某私藏的枪支被认定为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永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人卢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永生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