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7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丙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鸟铳一只、弹药200粒、黑火药60克。后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依法检验:受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丙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公物鉴(痕检)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永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