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渠某到杞县X村陈XX家中,将陈XX家中的铝某、铝某、电风扇等物品盗走。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渠某到杞县X村陈一X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入室盗窃钢板一块,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