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8日投案,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国省,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西邵营业所柜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西邵信用社在本所存款30万元不入账,将其用于个人苹果库经营。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挪用西邵信用社在本所的存款30万元用于个人苹果库经营。2003年11月30日归还48万元,2004年10月份归还剩余12万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目、单据,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及利息,且系投案自首,有15万元挪而未用的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己已全部退出挪用款项,又是投案自首,希望对自己宽大处理,自己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西邵营业所柜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3月1日截留西邵信用社在本所现金存款30万元不入账,将其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3月20日,西邵信用社通过西邵营业所向付坎信用社转付6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不记账的方式挪用30万元,于2003年3月31日将其中的15万元以“章箫”名义存入西邵营业所,另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11月30日归还48万元,2004年10月29日归还剩余12万元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宋××、苏××、武××、侯××、武××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60万元的相关现金缴款单、存取款凭条、划拨凭证、信汇凭证,西邵信用社相关台账及在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公款超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本息,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