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温××。
被告:金××(系温××之夫)。
原告重庆市××公司与被告温××、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温××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温××借款30万本息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温××、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温××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394.80元,共计x.8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x.80元及利息(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兑现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及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2.个人贷款合同。
3.委托保证合同。
4.反担保合同
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6.结婚证
7.关于同意温××支取贷款的函
8.关于代偿温××在我行贷款本息的函。
9.贷款收回凭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温××向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x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原告温××为被告借款本息x元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温××、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被告温××的借款x元及利息394.80元,共计x.8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温××偿还银行借款x.80元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温××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被告金××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重庆市××公司代偿款x.8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敬也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