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至1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马某华、马某、张国俊滥伐位于新郑市X路办事处阁老坟居委会教场北的杨树206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5.5656立方米。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10立方米至100元立方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数量15.5656立方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