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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伙同苏XX在郑州家骏陶瓷城盗取其工友王XX的银行卡,并将卡上的现金1300元钱取走。

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陈XX、苏XX(二人另案处理)到杞县X村陈XX家中盗窃小麦690余斤,卖的赃款6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脏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陈XX的供述,证人陈某、刘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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