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某,男,住(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7日在大岗李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取名游XX,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相距较远,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在原告生育女儿前就已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游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或以共同财产折抵);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游某某辩称,离婚被告不同意。真要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将女儿送至河南省政府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阳光幼儿园。在办理好手续之前,可将女儿游XX交其大女儿游XX代为照管。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通许县城的房子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做木料生意期间,生意收入x元全由原告拿着,被告因木料生意外欠别人x元,原告从通许县粮食局大库下岗时,被告给原告买的养老保险金,数目记不清楚了,这些钱请法庭查实、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7年5月27日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游XX。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9月3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游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告大女儿游XX的意见,其不愿意代为照管原被告的女儿游XX。
上述事实,有通许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用心维护夫妻感情,两人却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9月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豫中监狱服刑,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女儿游XX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虽同意其抚养,但由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且经征求被告大女儿游XX的意见,其表示无能力代为照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游XX应由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被告正在服刑,无经济收入,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刑满具备抚养条件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六间平房,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做木料生意期间的x元收入、x元的欠账及其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游XX由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厉东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