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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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王某、张某及第三人刘某、丁某建设用地及建设项目侵权返还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义。

第三人:刘某,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丁某。

上述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义。

第三人:大连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王某、张某及第三人刘某、丁某建设用地及建设项目侵权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前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7)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10月18日和2011年3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杨某生,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张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公司于重审期间提出反诉。大连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第一次庭审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渤海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达公司诉称:

1995年7月7日,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就大连市X区X号楼(以下简称民生小区X号楼)的合作联建事宜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渤海公司将民生小区X组织实施。1999年12月18日,双方就民生小区X号楼的相关事宜签订《联建补充协议》。弘达公司依据《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开发费用等,取得了大连市X区X街西的建设工程用地及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开发权。

2005年5月8日,弘达公司原总经理刘某训与华鹏公司经理王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华鹏公司负责对民生小区X号楼进行解封(此前该土地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解决该土地延期还贷问题。为了便于处理解封及还贷问题,约定将该土地变更为华鹏公司名下。弘达公司委托华鹏公司经理王某办理以上业务,并支付相应酬金。待华鹏公司完成受托事宜后,将华鹏公司全部股权及修竹街西土地(即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全部无偿交给弘达公司”。

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定将土地变更到华鹏公司名下。然而,王某违反协议约定,并没有将华鹏公司及民生街X号地交回给弘达公司,反而于2005年12月19日私自将华鹏公司的股权、土地及该开发项目的经营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刘某,并将已施工部分的地下两层框架建筑破坏拆除,此举严重侵害了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大连市X区X街西地号为X-X-X-14-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字第X号)为弘达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弘达公司,若不能返还,则按该地块现有价值(申请评估或按弘达公司投资及应得收益)予以赔偿;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弘达公司在争议项目上的施工投入款及孳息合计2074.76万元;三、判令王某、张某依合同约定将华鹏公司交回给弘达公司;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华鹏公司、王某及张某辩称:

弘达公司从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均无事实依据。弘达公司依据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和《联建补充协议书》所取得的仅仅是争议项目的投资权和收益权,没有取得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弘达公司没有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争议土地的土地出让金。

华鹏公司拥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弘达公司主张某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和8月15日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将民生小区X号楼联建项目权益转让给华鹏公司。2004年2月24日,弘达公司、华鹏公司、渤海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将项目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鹏公司。此后,3543.8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渤海公司变更为华鹏公司。现登记在华鹏公司名下的大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02.7平方米,包括从渤海公司转让而来的3543.8平方米和华鹏公司另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658.9平方米,还包括华鹏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停车场土地使用权4138平方米。华鹏公司已补交相关土地出让金247.46万元。

2005年5月8日刘某训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证明弘达公司的经济实力,方便其对外借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王某没有在弘达公司领取过酬金。而且,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华鹏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刘某、丁某述称: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2年8月2日、8月15日和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均为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华鹏公司提前支付了1380余万元转让款,协议已实际履行。

第三人渤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相关意见。

反诉原告华鹏公司反诉称:

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2年8月2日、8月15日和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4年2月24日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的三方协议和2004年2月26日华鹏公司与渤海公司的协议也证明了这一点。上述协议签订后,华鹏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所有建设开发手续,提前向弘达公司支付了807万元转让费,并依据弘达公司提供的前期工程外欠款明细代弘达公司偿还了前期工程债务510万余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项目建设期间,弘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提前偿还债务的请求。但弘达公司在已提前提取807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并超标的查封华鹏公司项目资产,给华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华鹏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解除对华鹏公司资产的查封,以避免经济损失继续扩大。

反诉被告弘达公司答辩称:

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这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弘达公司委托华鹏公司办理土地开发的前期手续,并支付相应报酬。在华鹏公司将土地使用证更名后,再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弘达公司。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完整的、有瑕疵的、无效的协议书。为维护弘达公司的切身利益,弘达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

本诉被告王某、张某和本诉第三人刘某、丁某支持华鹏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第三人渤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大连华龙企业集团公司(该企业于1992年6月成立,2002年9月更名为大连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4月更名为本案原告弘达公司,为便于事实叙述,以下统称为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就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合作联建事宜签订一份《联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渤海公司同意将民生小区X号楼(X层、18000平方米)转让给弘达公司组织实施。二、X号楼由弘达公司委托设计,设计方案由双方共同审定。三、X号楼工程费、电某、大配套费、楼间复盖费等均由弘达公司承担。四、X号楼的动迁工作、大配套工作、土地手续、前期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一切手续,均由渤海公司统一办理。动迁费用、地价、前期费用由渤海公司承担。五、执行小区规划,由渤海公司统一管理。六、分成比例:X号楼双方各得50%;七、弘达公司所得部分产权归己,由渤海公司出具证明交弘达公司办理,手续费自理。八、在双方分配面积中,如有一方不足50%或大于50%时,需向另一方补偿,费用由双方另行议定。九、协议签订后,弘达公司一次性向渤海公司交付大配套费500万元。

1995年9月29日和11月10日,弘达公司分两笔向渤海公司支付民生小区X号楼大配套费500万元。

1999年12月18日,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根据1995年7月17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渤海公司同意将民生小区X号楼应得的50%建筑面积转给弘达公司,产权归弘达公司所有,渤海公司协助弘达公司办理产权证书手续。二、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1、转让金额为3000万元。2、弘达公司于1996年已付给渤海公司500万元及1999年12月21日替渤海公司转贷本息2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余额弘达公司在2000年1月30日前付给渤海公司100万元;2000年2月30日前付100万元;尾款至弘达公司主体完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弘达公司将渤海公司银行贷款转贷完后,协议开始生效。四、弘达公司在提供给渤海公司有关图纸后,渤海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五、渤海公司负责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费用由弘达公司承担。

同日,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就渤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连分行)贷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渤海公司于1996年8月在工行大连分行贷款1540万元,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本息共计2100万元,自1999年12月21日起贷款本息由弘达公司承担。二、根据199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民生小区2号楼分成比例为双方各得50%。自转贷之日起,渤海公司同意将该楼应分得的50%转让给弘达公司,产权归弘达公司所有。三、弘达公司在接受转贷的同时,有关资料及批文由渤海公司提供。

2000年5月12日,弘达公司与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66万元。2000年6月29日,弘达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转让费22,070,641.06元。同日,渤海公司用该笔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此后,弘达公司又与渤海公司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结清了转让费余额,弘达公司向渤海公司全额付清了3000万元转让费。

2000年9月,弘达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与案外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部分地下基础工程。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该在建工程的鉴定价值为639.86万元。

2001年7月13日,渤海公司和弘达公司的下属企业大连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共同向大连市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民生小区二号楼项目结转至百利公司名下。同年12月12日,开发办致函渤海公司和弘达公司,要求渤海公司交清欠缴的369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方予办理项目结转手续,要求渤海公司与弘达公司根据双方联建协议尽快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同意民生小区X号楼可开工建设至正负零。

2002年8月2日,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就民生小区X号楼联建项目转让一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弘达公司同意将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民生小区X号楼联建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二、华鹏公司同意在接受转让项目的同时,弘达公司将返还工行大连分行的2366万元还贷义务一并转承给华鹏公司。三、弘达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后,由华鹏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工程结转的行政审批手续及承担相关费用。

2002年8月15日,弘达公司与华鹏房公司就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民生小区X号楼联建项目的转让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弘达公司同意渤海公司将与其联建的民生小区X号楼在建项目及项目所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华鹏公司。二、华鹏公司同意在接受转让项目并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后,转承弘达公司2366万元银行还款义务,弘达公司同时退出联建项目。三、若因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办理银行转贷手续,华鹏公司将对弘达公司承担2366万元的债务,待工程竣工后与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一并进行结算偿还,但工程在建期间弘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华鹏公司提出提前偿还债务的请求。

2002年8月21日,开发办、渤海公司、弘达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渤海公司同意将民生小区X号楼转让给弘达公司,渤海公司欠缴的369万元土地出让金由弘达公司于年底交清,开发办给予办理项目结转手续。2002年10月9日,渤海公司取得民生小区X号楼《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2002年11月6日,大连市开发办经管处给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2年8月21日,大连市开发办经管处主持召开民生小区X号楼转让问题协调会,同意渤海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在建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主体名称正在办理当中。

2002年12月10日,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王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王某在弘达公司历年所得奖金累计850万元,弘达公司未予兑付,弘达公司同意以弘达公司在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上的前期投入抵顶该奖金,华鹏公司同意转承该奖金。

2004年2月24日,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就民生小区X号楼联建项目转让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999年12月28日渤海公司与弘达公司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书》和《协议书》。现因弘达公司无力完成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已就该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现就该意见达成三方协议:一、因渤海公司与弘达公司就该项目转让的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弘达公司有权就该项目进行处置。至于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间转让的合法性问题,由双方向相关部门咨询沟通;二、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议定该项目的转让金额为838万元,因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双方议定承担;三、渤海公司在开发民生小区项目时尚欠市政府土地出让金369万元,由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直接给付市政府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2月26日,渤海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是:一、渤海公司同意将民生小区X号楼土地证名称变更为华鹏公司,土地证编号为大国用(99)字第X号。二、该项目占地4204平方米,转让金额838万元,其转让所发生的税和费均由华鹏公司承担。三、由华鹏公司负责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渤海公司予以协助。

2004年3月3日,渤海公司向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渤海公司变更至华鹏公司名下。2004年4月2日,华鹏公司取得民生小区X号楼《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

2005年5月8日,刘某训(时任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时任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王某承诺负责办理解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查封,刘某训承诺再支付150万元,由王某负责终结前期债务。二、王某承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查封解封后一个月内,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原登记为渤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为华鹏公司。三、王某在华鹏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仍应继续配合刘某训协调弘达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解决该公司过去用于民生小区X号楼工程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还贷期限问题,协调银行在该项目的房屋未正式销售前不进行催还该部分贷款。四、王某保证在办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处理解决完原渤海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369万元有关事宜,刘某训不承担此项费用。五、刘某训承诺在王某完成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付给王某30万元酬金,同时刘某训承诺在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完工后,付清王某酬金600万元,付款进度:1.项目开工后付王某200万元酬金;2.项目销售到50%后,付王某300万元酬金;3.项目竣工后付清余下220万元酬金,同时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弘达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刘某训或刘某训指定的第三方,双方之间不再进行互相给付(含土地证变更后给付王某的酬金)。六、双方约定在王某办理完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取得30万元报酬后,王某应将其所持有的华鹏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刘某训或刘某训指定的第三方,双方之间不再进行互相给付。七、股权转让后,华鹏公司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及其他公司交接手续,将公司的经营权交由刘某训全权管理。八、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算清,以前凡是双方有过相关约定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王某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主张,该协议是刘某训为了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方便对外借款而要求其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

弘达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的争议证据:

诉讼中弘达公司举证,2004年12月22日,华鹏公司给弘达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如下:关于民生街X号地的开发事宜,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交给下属华鹏公司办理前期所有开发手续,华鹏公司经理王某负责办理并保证按集团公司要求做到,手续办全后将华鹏公司及民生街X号地开发项目一同交回集团公司,具体事宜由刘某训同王某商定。因华鹏公司办理土地更名,以后华鹏公司同弘达集团签订的关于民生街X号地协议及合同,内容如同本保证书不符时,均以本保证书及刘某训同王某具体商定为准。

王某和华鹏公司主张,华鹏公司从未出具过《保证书》,该份证据是刘某训伪造的。华鹏公司在2002年8月2日至2006年3月6日期间所使用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号为(略),而该《保证书》上加盖的华鹏公司印章的编号为(略)。2002年8月7日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后,X号印章仍然在弘达公司办公室保管,因发现弘达公司未经王某同意擅自使用华鹏公司印章,王某于2003年3月13日出具书面声明并收回了X号印章。2004年12月22日《保证书》上的X号印章是刘某训私刻后加盖的。为此,华鹏公司提交了有弘达公司办公室主任许妍娇、党支部书记尹瑾莉签名的书面声明和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6日销毁X号印章的相关文件以及加盖有X号印章的经公证的合同等加以证明。

弘达公司主张,X号印章是华鹏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为此,弘达公司提供了加盖有X号印章的华鹏公司向长海县国土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报送的关于华鹏大厦的报告加以证明。但王某和华鹏公司主张,长海县的华鹏大厦项目是刘某训私刻华鹏公司印章擅自以华鹏公司名义操作的,与华鹏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案初审期间,经华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恒鉴定所)对该证据上文字形成时间和打印文字与所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书》上为先加盖华鹏公司印章印文后打印的内容文字;《保证书》内容文字的打印时间无法确定。

诉讼中华鹏公司举证,2005年12月8日,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弘达公司同意渤海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在建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二、弘达公司同意在华鹏公司接受该转让项目后退出与渤海公司的联建项目,弘达公司郑重声明在退出项目后与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再无任何关系和不再拥有任何权利。三、作为弘达公司退出与渤海公司联建的民生区X号楼项目的条件,华鹏公司同意自弘达公司退出联建项目后将给予弘达公司2366万元作为退出该联建项目的补偿费用,并于该工程竣工后付清。四、弘达公司承诺在收取补偿费时应向华鹏公司提供包括前期实际投入的有关票据,相关税费由各自负担。华鹏公司承诺负责对弘达公司在转让前因联建而发生的工程欠款进行对外结算,并仅对弘达公司提供的经双共同确认的外欠工程款结算明细范围为限(见附件)。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六、附件:协议附件是本协议内容之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民生街X号楼集团前期投入;附件2、民生街X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华鹏公司未能提供附件1;附件2确认弘达公司外欠工程款共计4,829,020.00元。

弘达公司主张某《协议书》是华鹏公司拼凑形成的。本案初审期间,经弘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德恒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协议书》1、2、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2、《协议书》1、2页用纸不是同一批次纸张;3、《协议书》内容打印字迹打印时间无法确定;4、《协议书》公章印文盖印时间无法确定。

华鹏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共3页,其中1、2页是协议主文,第3页是附件2《民生街X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3页文件中,附件2单独形成在先,是弘达公司编制的,因此与协议主文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附件1弘达公司根本没有编制,始终未向华鹏公司提供,因此华鹏公司无法提交。1、2页协议主文是由华鹏公司起草的,起草后交给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弘达公司修改盖章后又返给华鹏公司盖章,因此,1、2页用纸不是同一批次纸张某由弘达公司造成的,华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华鹏公司同时主张,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和替弘达公司偿还的外欠工程款均发生在该《协议书》之后,可以印证该协议的效力。

弘达公司认可附件2《民生街X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是由其单独编制的,但不认可协议主文曾经其修改。

关于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手续:

2002年10月9日,渤海公司取得民生小区X号楼《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2004年4月2日,经开发办批准,该建设项目结转至华鹏公司名下。华鹏公司取得民生小区X号楼《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后,于2006年4月5日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8日取得该项目(傲海七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23日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关于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8年11月5日,渤海公司与大连市X乡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18391.7平方米(该宗地由4块土地构成,其中x.00、x.50、x.90、x.30平方米),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0元,出让金总额为469万元。渤海公司欠交土地出让金369万元。

1999年7月6日,渤海公司取得大连市X区X街西6,760.50平方米住宅用地(宗地出让合同中的B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编号为大国用(99)字第X号。

2005年8月4日,该土地扣除大连邮电某寓用地面积后,剩余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变更登记到华鹏公司名下,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大国用(2005)字第X号。

2006年7月,因规划调整,华鹏公司在原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基础上又经出让取得658.9平方米相邻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2日,华鹏公司重新办理了大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上述两块土地之和即4202.7平方米,同时补缴了两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199.41万元,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原3543.8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期限为准。华鹏公司称,原渤海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69万元是以18391.7平方米宗地面积为基础计算的,由于华鹏公司仅取得了其中的3543.8平方米,故其补缴的199.41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时解决了原渤海公司3543.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欠缴问题和新增658.9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缴付问题。

2007年7月26日,因规划增加3311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和827平方米半地下车库,华鹏公司又补交土地出让金48.5万元,并重新办理了大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仍为4202.7平方米。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

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书》后,弘达公司分三笔向渤海公司全额付清了转让价款3000万元,即500万元大配套费、22,070,641.06元转让费和近300万元的债务抵销。

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双方未能按约办理2366万元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按照双方约定,华鹏公司应对弘达公司承担2366万元的债务,并负责偿还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

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于2004年2月16日确认,弘达公司建设完成的前期工程的鉴定价值为639.86万元。该鉴定值扣除了3%的成新因素,扣除前,该鉴定值应为659.6万元(含设计费230,371.00元)。

弘达公司诉讼中提交了14张某款票据,据以证明弘达公司为履行刘某训与王某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王某和华鹏公司先后付款119.3万元。经查,上述14张某据中,3张某专用收款收据,1张某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张某借据,其中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8.3万元与一张某用收款收据记载的8.3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14张某据记载了13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19.3万元。其中12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12月28日,1张某生于X年X月X日。3张某用收款收据中,发生于X年X月X日的15万元的收款单位为华鹏公司,另2张某收款人为王某,但加盖有华鹏公司财务专用章;8.3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有王某签名,用途为“往来、解封”;10张某据中,7张某王某签名,3张某张某军(当时为王某司机)代王某签名,其中发生于X年X月X日的8.5万元标明为评估费,发生于X年X月X日的50万元标明为附加消防原民生小区工程款解封款,发生于X年X月X日的2万元标明为老徐工资,发生于X年X月X日的19万元标明为付设计费。

华鹏公司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某主张,上述票据中有王某、张某军签名的款项都曾实际发生,张某军签名的款项是刘某训同意给王某配车的购车款,故由王某司机出面签领;其他款项均系王某为弘达公司办事所用,所办事项与本案无关联。票据上标注的“设计费”、“评估费”字样是他人事后所添,与实际情况不符。弘达公司代理人称对王某为弘达公司所办事项不清楚,认为应以票据记载为准。

上述119.3万元款项中,凭证标注为解封款和评估费的66.8万元、标注为老徐工资的2万元以及刘某训、王某之间的个人借款11.5万元不能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标注为设计费的19万元虽可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但已包含在前期工程鉴定值659.6万元中,不应另行计算;标注为往来款的20万元应可视为弘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

由弘达公司制作的《民生街X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记载,弘达公司前期工程外欠款共12笔,合计金额4,829,020.00元(含欠金州四建工程款)。华鹏公司代弘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1,516,055.00元(不含金州四建工程款)。此外,华鹏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代弘达公司支付前期工程设计费45万元;于2005年12月22日和28日分两笔向弘达公司支付转让费607万元;于2006年5月16日、6月1日代弘达公司偿还于斌礼前期工程借款及利息40万元;于2006年6月12日向弘达公司出借款项9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向弘达公司支付往来款60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代弘达公司给付金州四建前期工程款3,822,302.80元。以上各项合计,华鹏公司已向弘达公司付款13,758,357.80元。加上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王某2002年12月10日三方协议约定转承的850万元奖金,华鹏公司共向弘达公司付款22,258,357.80元。

关于华鹏公司的股权变更:

华鹏公司系由弘达公司的原下属企业大连振兴房屋开发公司二分公司于2001年改制而来,改制后的华鹏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弘达公司出资720万元,持股90%;吴忠波出资80万元,持股10%。

2001年4月5日至2001年5月22日,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训。2002年8月7日,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8月2日签定了转让协议,8月15日签定了转让补充协议)。

2002年9月10日,弘达公司将其在华鹏公司720万元出资中的500万元转让给王某。9月11日,弘达公司又将其在华鹏公司720万元出资中剩余的220万元转让给刘某训之子刘某胜。同日,吴忠波也将其在华鹏公司的8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胜。至此,华鹏公司由王某出资500万元,持股62.5%;由刘某胜出资300万元,持股37.5%。上述出资转让,王某、刘某胜均未支付转让价款。王某主张,其原计划以弘达公司历年来应向其支付的850万元奖励金抵顶股权转让价款,后发现弘达公司和吴忠波并未实际出资,故于2002年12月10日签定三方协议,将该850万元奖金由华鹏公司转承,抵顶了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

2004年3月9日,刘某胜将其在华鹏公司的30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某的女儿张某。华鹏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和王某,王某出资500万元,持股62.5%;张某出资300万元,持股37.5%。

2005年12月19日,王某、张某与刘某签订《华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约定:王某将华鹏公司61.5%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张某将华鹏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刘某。股权转让后,刘某占华鹏公司股权的99%;王某占华鹏公司股权的1%。刘某同意向王某、张某支付4900万元补偿费用,其中包含已付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契税及前期投入费用。刘某支付的4900万元补偿费用中有2100万元应交付给王某和张某指定的第三人刘某胜。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

2006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王某将其在华鹏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张某将其在华鹏公司的3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丁某。华鹏公司变更为刘某出资500万元,持股62.5%;丁某出资300万元,持股37.5%。刘某、丁某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06年6月15日,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刘某。

2007年5月11日,华鹏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大连雅士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泰公司)注资910万元,原股东丁某增资290万元。公司持股结构变更为刘某出资500万元,持股25%,丁某出资590万元持股29.5%,雅士泰公司出资910万元,持股45.5%。

2008年1月21日,华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刘某增资1340万元,丁某增资1660万元。

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

2007年7月23日,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华鹏公司坐落于大连市X区X街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6)字第X号[现已变更为大国用(2007)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7)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华鹏公司座落于大连市X区X街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华鹏公司抵押给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

本案审理期间,华鹏公司在争议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弘达公司建设的前期基础工程被华鹏公司先行拆除)。2008年7月28日,因华鹏公司以其在争议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傲海七星”X号楼X套房屋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裁定解除对华鹏公司座落于大连市X区X街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现该争议土地上的商品房项目已于2008年12月19日建设完成,除用以提供担保的19套房屋外,其他房屋已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有华龙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书》;华龙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华龙公司与渤海公司、华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刘某训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大连市开发办经管处与渤海公司、华龙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大连市开发办经管处《证明》;渤海公司《申请书》;华鹏公司《情况说明》及《保证书》;王某书面声明;华龙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配套费发票;华龙公司向渤海公司支持土地出让金发票;《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大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房开结字(2002)-X号建设项目结转通知书》;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弘达公司《工商档案》;华鹏公司《工商档案》;华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笔录;弘达公司文件;收款、付款凭证;《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于1995年7月17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和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联建协议书》和《联建补充协议书》,弘达公司向渤海公司全额支付了3000万元合同对价,取得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并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地下基础工程。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渤海公司名下,弘达公司所取得的仅是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获取相应收益的合同权利。

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让的协议。按此约定,弘达公司拟将与渤海公司合作开发民生小区X号楼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华鹏公司,作为对价,华鹏公司应承担弘达公司2366万元银行贷款的还贷义务。虽然弘达公司和华鹏公司在该份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弘达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渤海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因此,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之间的此项约定不能对渤海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弘达公司与华鹏房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双方对2002年8月2日《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但内容上却有实质差别。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弘达公司同意渤海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鹏公司,弘达公司退出合作开发。作为对价,华鹏公司同意转承弘达公司的2366万元银行还款义务,若不能办理银行转贷手续,华鹏公司将对弘达公司承担2366万元的债务,待工程竣工后与弘达公司的前期工程投入一并进行结算偿还。但工程在建期间弘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华鹏公司提出提前偿还债务的请求。如前所述,由于渤海公司未参与《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该《补充协议书》对渤海公司仍无法律约束力。

2004年2月24日,在开发办同意渤海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的前提下,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书》,渤海公司同意弘达公司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转让给华鹏公司。2004年2月26日,渤海公司又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华鹏公司。至此,华鹏公司通过4份合同,从渤海公司受让了民生小区X号楼的开发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从弘达公司受让了该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和收益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实际取得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并在受让自渤海公司的3543.8平方米建设用地基础上,另行交纳出让金,将项目用地扩大至4202.7平方米,建设规划也进行了部分调整。现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已由华鹏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独立开发完成,除为解除本案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部分房屋外,开发的商品房已销售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弘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训)与华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究竟是一种委托关系,还是一种转让关系。

弘达公司主张,其将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华鹏公司名下,是为了委托华鹏公司(王某)为其办理解除查封和延期还贷事宜。委托事项完成后,王某应将华鹏公司股权(含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归还弘达公司,由弘达公司向王某支付委托酬金。

华鹏公司和王某主张,将与渤海公司联合开发的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权转让给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鹏公司,是弘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转让原因在于,弘达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和《联建补充协议书》后,并不具备实施开发的经济能力。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能够支持弘达公司“委托关系”主张某证据有2项,即华鹏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给弘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刘某训与王某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支持华鹏公司和王某“转让关系”主张某证据有7项,即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弘达公司与华鹏房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弘达公司、华鹏公司、王某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三方《合同书》,弘达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支付607万元转让费、华鹏公司代弘达公司偿还前期工程欠款等的相关证据。

能够支持弘达公司“委托关系”主张某2项证据中,《保证书》上加盖的华鹏公司公章与华鹏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刘某训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内容表述不清,且无实际履行的证据相佐证。虽然弘达公司主张某某从弘达公司支取的119.3万元款项即为履行刘某训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所用,但组成该119.3万元的13笔款项中,有12笔104.3万元发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前,故弘达公司关于该119.3万元款项用途的主张某据不足。

能够支持华鹏公司和王某“转让关系”主张某7项证据中,5份合同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统一性,且有2项实际履行的证据相佐证。虽然形成于2005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作为《协议书》附件2的第3页《民生街X号楼前期工程外欠明细》是由弘达公司提前编制形成,且已由华鹏公司部分支付,弘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华鹏公司和王某关于“转让关系”的主张某有比较明显的证据优势,而弘达公司关于“委托关系”的主张某据不够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华鹏公司和王某关于“转让关系”的主张某予认定。

因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以“委托关系”成立为基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某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弘达公司答复认为:即便不能认定“委托关系”,也不能认定“转让关系”,可以忽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只要将弘达公司在争议项目上的投入和收益返还就可以了。

基于弘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华鹏公司从弘达公司受让民生小区X号楼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因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渤海公司、弘达公司、华鹏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三方《合同书》中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内容前后矛盾,约定不明,故该转让价款应以弘达公司为取得和开发本案争议项目而实际支出的款项来确定。弘达公司自渤海公司取得争议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支出3000万元,在前期工程建设上投入659.6万元,另有20万元其他投入,以上三项合计,华鹏公司应当向弘达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3679.6万元。华鹏公司已陆续向弘达公司支付款项22,258,357.80元,尚欠转让价款14,537,642.20元应当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华鹏公司应于本案争议项目竣工之日——2008年12月19日与弘达公司结清上述款项,因双方未能实际结算,该笔转让价款余额相应的利息应由华鹏公司向弘达公司支付。

因华鹏公司与弘达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转让价款约定不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且转让价款结算后,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华鹏公司关于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鹏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华鹏公司相关资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反诉请求不属反诉事项,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转让价款14,537,642.20元;

二、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4,537,642.20元转让价款的利息;

三、驳回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05.00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10.00元,由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学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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