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做主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典礼同居,期间生一子张XX。同居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并返还彩礼款6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还要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共同养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底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在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0年9月9日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知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且原告的违法行为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消失。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至始无效。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