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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郭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杨氏地锅鸡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12时许,原告在郑州高新区X村一家杨氏地锅鸡饭店就餐期间,后因上厕所时被一条狼狗咬伤,身上所穿衣服也被撕破,原告惊叫求救但无人管问,虽即拔打了110、120电话。后经协商,原告就餐的饭店支付了200元,狼狗主人张某某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9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242元、损坏的衣服1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家中被狗咬伤,对其损失应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乔某答辩称,原告在其饭店就餐时要求上厕所,便给原告指出厕所位置,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到被告张某某家中被狗咬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9日12时26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当日原告在一地锅鸡饭店就餐,后因上厕所误入张某某家厕所时,被张某某所养的狗咬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2、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八幅。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622.9元情况。

3、现代精密化工(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600元,201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期间,因被狗咬伤未上班,期间工资被扣发。

4、羽绒服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时所穿衣服被损坏价值为12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院前急救病历、被狗咬伤的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羽绒服购物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李群英、张应启到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及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张某某允许擅自进入其家中,后被张某某家中的狗咬伤。并提供了火车票一张、照片三幅和被告张某某家的房屋座落位置草图。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家目前房屋及厕所位置的现状。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三证人证明原告被告张某某家的狗咬伤的陈述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称原告擅自到被告张某某家可能行窃的证言有异议,是否有该行为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乔某提供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其给原告指明的厕所位置与原告所去的厕所不是同一个地方。

原告对该数据光盘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同意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公司证明一份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现代精密化工(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票据客户名称显示为个人,而非原告本人,故本院不予认证。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言中均证明原告被被告张某某家的狗咬伤,且能与石佛派出所接警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证。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就被告乔某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9日12时许,原告温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被告乔某开办的杨氏地锅鸡饭店就餐,期间将被告张某某家厕所误当饭店的厕所方便时被张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2.9元。后经协商,原告就餐的饭店支付其200元,但被告张某某拒绝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乔某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去厕所方便时被被告张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且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所受伤害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22.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575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五天,但其提供的现代精密化工(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应为196.8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2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衣服损坏损失1280元,因其提供的购物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个人,而非原告本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919.7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温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乔某答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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