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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于2011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某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9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于2011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某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4点至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骑摩托三轮车在漯舞铁路XKM十800M平交道口,将正在使用的两根护轮轨盗走。经鉴定价值10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4点至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骑摩托三轮车在漯舞铁路XKM十800M平交道口,将正在使用的两根护轮轨盗走。经鉴定价值1070.7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8月2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三轮车和手套、被盗护轮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国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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