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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曾xx诉李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4年1月1日初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系李xx之弟。

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李xx、曾xx(以下简称原告李xx、原告曾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李xx)、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黄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李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曾xx诉称,原告李xx与两被告的父亲李xx于1992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李xx夫妇位于长沙市南区(现为雨花区)xx私房一套,房款为x元整,有关房屋过户的税金由原告方承担,李xx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1996年4月16日由原告曾xx与两被告的父亲李xx、母亲邹xx在长沙市公证处补办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父母也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和有关材料,原告遂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9月和2002年8月,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到房产局询问过户事宜,房产局明确告知,必须由李xx夫妇的继承人签字才能过户。原告遂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xx同意,但被告李xx拒绝协助,导致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李xx夫妇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原告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长沙市雨花区xx两套住房均属两被告的父母共同所有,其中106房为父母居住,406则由被告李xx居住。被告李xx及其父母根本不清楚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1992年,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签订了购房协议书,1996年,两原告又与被告的父母签订了私房买卖协议书,将406房屋以x元的卖价出卖给了两原告并进行了公证”的情况,完全是被告李xx未经父母(产权所有人)同意,背着父母及家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与两原告恶意串通所为、被告李xx认为,被告李xx的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均应归于无效,为此,被告李xx特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李xx、邹xx“购房协议书”和“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两原告没有过户的原因不是被告李xx造成的,所以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xx。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家人的事实,因为房子是李xx夫妇要卖的,且他们在购房协议上盖了章,只是因为年纪大了,当时委托我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亲姐弟。两被告的父母李xx、邹xx因拆迁补偿取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栋X门的106和406房2处房产,106房由李xx、邹xx夫妇居住,406房由被告李xx居住。1992年6月16日,原告李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李xx将在赤岗村X片X栋X门X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9.9平方米的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李xx,房屋售价x元,双方签订协议后,9日之内由原告付款x元给李xx,李xx方应在3日之内全部搬迁出房屋,并将房屋所有证据材料和钥匙交给原告李xx,李xx方应尽力配合原告方做好产权换证过户手续,李xx方不负任何换证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的下方甲方代表由原告李继培签名并盖章,乙方代表处由李xx代签了李立乾的名,李xx本人也在其后签名并盖章。因签订协议书的当时,双方所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颁发,故协议书的最下方注明了“乙方欠产权证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李xx当场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李xx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从406房搬迁至106房与李xx夫妇同住,将406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夫妇,原告一家即搬入406房居住至今。1996年元月,原告曾xx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房屋一事进行公证,长沙市公证处经审查核实,于1996年4月17日出具了(9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卖方为李xx、邹xx,买方为曾xx,协议书载明李xx与发妻邹xx在长沙市南区X村X—13—3—X号有二室一厅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9.9平方米,自愿卖给曾xx所有,协议书同时载明了双方房屋买卖的价格、付款时间以及房屋过户税金的承担、搬迁时间等内容,协议书的尾部买方处有被告曾xx的签名,卖方处盖有李xx和邹xx的私章。(9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xx、邹xx与曾xx签订了上述《私房买卖协议书》,双方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两原告取得公证书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9月和2002年8月,李xx夫妇先后去世,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遭被告李xx拒绝。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行为申请表》及报告、证人徐xx、张xx的证词、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庭审中,被告李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9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经审查,本案的《公证书》成立于1996年4月17日,公证经过申请、审查、出证等法定程序,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申请人未亲自签名盖章、未亲自领取公证书、公证员调查取证仅一人等程序瑕疵,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撤销公证的情形,故(9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购房协议书》和《私房买卖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依照原告李xx、曾xx与案外人李xx、邹xx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x交付了购房款,李xx、邹xx及被告李xx将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较长时间,在李xx、邹xx去世后,原告请求继承人即被告李xx、李xx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上述协议书系被告李xx与两原告之间恶意串通,隐瞒父母及家人所签,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李xx与李xx均陈述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被告李xx送了3000元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一气之下将3000元送回父母处,被告李xx并陈述母亲邹xx当时还反问“嫌少吗”,由此可见,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案外人李xx、邹xx是清楚并认可的,且两原告交付购房款后搬入406房居住至今,被告李xx当即搬与父母李xx、邹xx同住,各方多年来相安无事的事实亦证明被告李泽辉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xx、曾xx办理长沙市雨花区xx村X片X栋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反诉费40元,共计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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