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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登封市X镇××村×××山下自家责任田垒磷时,为取石头而焚烧秸秆,不慎引燃附近山林,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08公顷,烧死15年生、平均树高1.8米侧柏x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王××、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杨某的到案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与登封市X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造林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与登封市X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造林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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