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山,(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覃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和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陈某座落在(略)金湾顺景C幢CX单元X号房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则(略)金湾顺景C幢CX单元X号房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
两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纸筒生意及装修房屋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原、被告双方的朋友邓培天书写好借条内容,再由两被告及在场人莫健亲笔签名确认后,两被告将此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覃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x元),以金湾顺景C幢CX单元X号房作为抵押,(持有人为:陈某燕)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则金湾顺景C幢CX单元X号房归覃某拥有。”2011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所立的借条对借款期间内未载明有付息内容,本院对其借款期间依法视为不付息,但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林振忠
人民陪审员李锟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