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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永寿县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陕西省永寿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永寿县人(缺席)。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从永寿县X路由东向西在车站十字左转弯驶入312国道后,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行人王XX(系原告周某丈夫)撞到拖拽,造成王XX重伤、自行车受损。被送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出院后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在家治疗等待二次治疗期间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事故发生后,永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岐无责任。后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1月23日调解终结。故起诉请求:1、由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x.12元、护某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1、提供永寿县交警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岐无责任。

2、提供永寿县公安局永公(法)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7日12时许,无证驾驶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永寿县城车站十字将行人王XX撞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事实。

3、提供永寿县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此事故经永寿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效,于2011年3月24日调解终结。

4、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证明王XX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住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

5、提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王XX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某伤、双侧基底节区、脑某多发性腔梗、脑某、左额叶脑某化、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腰椎骨质增生,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30日住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

6、提供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王XX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失血性贫血、低钠血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某伤、腔隙性脑某塞、脑某、骶尾区压疮(I度),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对上述前五种病情治愈、其余好转出院。

7、提供医药费票据11张,证明上述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12元。

8、提供李XX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医院护某每天100元,共24天;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家护某每天70元,共110天;以上共收取王XX陪护某9470元。

9、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292.6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医药费用等数额的确定。

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一份、永寿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系合法机构出具,且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1张,计x.12元,李亚锋收条一张,收取王XX陪护某9470元,交通费票据14张,计292.60元。对上述票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药费正式发票6张,计x.32元,李XX收取王XX陪护某2400元,交通费票据14张,计292.60元,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从永寿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车站十字左转弯驶入312国道后,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行人王XX(系原告周某丈夫)撞到,造成王XX重伤、自行车受损。被送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住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某伤、双侧基底节区、脑某多发性腔梗、脑某、左额叶脑某化、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腰椎骨质增生,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30日住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失血性贫血、低钠血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某伤、腔隙性脑某塞、脑某、骶尾区压疮(I度),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对上述前五种病情治愈、其余好转出院。以上共住院25天,医药费x.32元,李亚锋收取王振岐陪护某2400元,交通费292.60元。之后,王XX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事故发生后,永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后经调解无效,永寿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23日调解终结。无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行人王XX撞到,致王XX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陕西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并以原告请求为限,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天,每天30元计算,计750元,护某应以2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25天,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一节,因此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应酌情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32元、护某2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合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00元,其余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某国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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