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侦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电动车沿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象四区X区方向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由南往北直行的韦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被害人粟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粟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1年8月24日12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韦某、陆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在有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没有犯罪前科;3、有悔罪表现;4、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四点辩护意见属实,以及其提出在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