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女,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柳州市XXXX厂职工,住广西柳州市XX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XX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X巷X号一楼一房间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将车身重新喷漆,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一女子手中购买了一块牌号为戌x的假军牌挂上。
2009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XX驾驶上述车辆至柳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经查实,该车辆系被害人李XX于2005年9月15日在柳州市屏山大道屏山小区X栋楼下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910元)。破案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摩托车销售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价估字(2009)A-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曾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曾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