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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蓝某利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开户领取银行卡79张,以每张200-7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已出售了52张,得款15,000元,还有27张银行卡尚未出售。被告人蓝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开户领取银行卡转售给他人从中获利7,000多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蓝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开户领取银行卡79张,以每张200-7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已出售了52张,得款15,000元。还有27张尚未出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蓝××、蓝×武、黄×、梁××、蓝×辉、沈××证言、受理案件登记某、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记某、工商银行核查个人客户开户业务申请书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蓝某在银行开户回执及开户身份证、银行卡指认照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蓝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蓝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开户领取银行卡进行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蓝某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某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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